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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种子 获刑又赔钱

信息发布者:huanan
2017-09-18 19:59:29

   2015年2月9日,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对杨贤成、席成勇、刘凤销售假种子案宣判:被告人杨贤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被告人席成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被告人刘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杨贤成等未上诉。至此,这起历时两年多的案子划上了句号。 
       本案中三名被告的身份是:杨贤成,男,40岁,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九穗禾种业业务员;席成勇,男,52岁,农民,住黑龙江林口县三道通镇江东村九队9号;刘凤,男,54岁,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扎鲁特旗北镇第七居委会七组30号。

       2012年初,杨贤成、席成勇商议私自印制“新玉1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用于包装“哲单33号”玉米种子,由杨贤成负责销售,席成勇负责货源。尔后席成勇联系被告人刘凤,在刘凤处购买“哲单33号”玉米种子一万斤销售给被害人胡维刚。此次销售未发生争议。2012年9月,杨贤成再次联系到胡维刚,商定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卖给胡维刚玉米种子10万斤,并将此事告知席成勇,席成勇主动联系刘凤,向刘凤购买种子。胡维刚汇给席成勇种子款60万元。杨贤成再次让席成勇印刷了“新玉1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由席成勇发给刘凤,刘凤从内蒙古扎鲁特旗、林西县农民手中购买“哲单33号”玉米7万斤,用“新玉10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包装后发给胡维刚。席成勇将剩余18万元种子款退给胡维刚。胡维刚用这批种子做了发芽试验,发现此批种子发芽率低,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投入实际生产,经与三被告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初,胡维刚向公安机关报案。 
       克东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据治安大队案件队长张国君介绍,因为涉案种子外包装为“新玉10号”,他们便远赴新疆。调查得知,“新玉10号”只在南疆有售,北疆没有,东北更是从无销售。了解到这些信息后,办案人员已初步断定涉案种子为假种子。随后,他们赶到北京,将涉案种子送到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经检测,送检“新玉10号”与新审玉1998年003号对照样品不同。由此杨贤成等人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克东县公安局对三人实施抓捕,2014年7月7日,杨贤成在黑龙江省依兰县办业务时被抓获,一周后,席成勇在林口县被抓获,7月18日,刘凤在扎鲁特旗鲁北镇家中被抓获,本案三名嫌疑人全部落网。检察机关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三被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同赔偿胡维刚经济损失五十五万元,其中席成勇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杨贤成赔偿人民币十五万元,刘凤赔偿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席成勇与刘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贤成、席成勇、刘凤共同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假种子未投入生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被告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克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判决,判决结果在本文开头已示。 
       本案例由克东县公安局提供 

       编后:一宗假种案结束了,但它留下的经验教训不可成为过眼云烟。杨贤成等人印制假包装,灌装假种子,梦想以此获利却是偷鸡不成,触犯法律,陷身牢狱。胡维刚也是贪图小利而受大害,好在他能在种子投入生产前做了发芽试验,这才避免了更大的损失。本案中当事人的经历都值得旁观者深思。还是那句老话: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想致富,非要遵纪守法方才有保障、能持久。 

       本案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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